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5时58分许,李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琼EB12****小型轿车搭乘李某乙等人从儋州市**总场往**镇方向行驶,途经**西线**总场彩门前路段处时临时停车,适遇同向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丙,从**总场往**镇方向行驶经此路段。因李某甲驾车在人行横道上停车且车上人员李某乙打开左后门下车时妨碍车辆通行,致使黎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琼EB12****小型轿车左后门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和李某丙连人带车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逃离现场,李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黎某某和李某丙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12月16日,黎某某被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民警传唤到案。
2019年3月20日,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丙无事故责任。
2019年11月7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96mg/100ml。
2019年11月29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直行行驶状态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及车上人员与此时正在开启左后门的琼EB12****号小型轿车左后门发生过碰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车辆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李某乙的手机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事故地点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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