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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7L***号小型越野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王家冲村往朱昌街上方向行驶,行至朱昌镇朱昌村(小地名:龚家大桥)处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黎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当晚22时30分许,民警将黎某某带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等分,含量为10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甲、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黎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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