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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从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晚上11点左右,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从化区江埔街下罗村红兴超市门口与人喝酒,到2020年04月26日02时30分许后村各自走路回家;回家后休息了一会,于04月26日0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桂RA****号牌小型轿车从江埔街下罗村驶出,途经河东南路,再到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后通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到场处置,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带至从化区中医院抽取血液检验,经鉴定: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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