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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王姐早餐店吃饭,吃饭过程中黎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和一两后。19时50分许,黎某某酒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一米阳光KTV门口往凤冈宾馆方向行驶,20时02分许时,行驶至迎新大道500米处时,被凤冈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后公安民警依法将黎某某带到凤冈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抽血送检。202012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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