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王姐早餐店吃饭,吃饭过程中黎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和一两药酒后。19时50分许,黎某某酒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一米阳光KTV门口往凤冈宾馆方向行驶,20时02分许时,当行驶至迎新大道500米处时,被凤冈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55mg/100mL,后公安民警依法将黎某某带到凤冈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抽血送检。2020年1月2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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