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9〕419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乡**村**组(以上系自报)。2019年8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凌晨4时,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N2****号小轿车至我市**路与**路交汇处路段时,与被害人庞某学驾驶的粤TD****号小轿车(载杜某)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 11月 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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