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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5********,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以及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30日延长办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张迪张某甲(已提起公诉)注册成立湖南金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办公地点在长沙市芙蓉区华菱大厦1205室长沙市芙蓉区**大厦**室长沙市芙蓉区**大厦**室,公司成立后的主要业务是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股指、期货的“A-seashell”平台合作,介绍股民在平台,平台就会按照一定的比例将每手交易量的手续费返还给张迪张某甲。

张迪张某甲先后招聘被不起诉人黄某及刘桂霖刘某某、李威李某某、潘浩伟潘某某、吴雨明吴某某、张玉丽张某某张某某、麻双贵麻某某、欧阳勉欧某某、陈和璧陈某某(上述人员均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等人,并将上述人员分为两组,由李威李某某、高云鹏高某甲(另案处理)作为经理各带一组,李威李某某负责建立微信群“股市风云书迷群”,高宇鹏高某乙负责建立QQ群“股海存知己”。后张迪张某甲注册和购买了大量的微信和QQ小号,分配给业务员,然后黄某、刘桂霖刘某某、麻双贵麻某某、潘浩伟潘某某、吴雨明吴某某、张玉丽张某某张某某、欧阳勉欧某某、陈和璧陈某某等人利用微信、QQ网络聊天工具从网上以提供炒股咨询的方式,将被害人骗入公司建立的QQ群“股海存知己”和微信群“股市风云书迷群”内,业务员利用多个微信和QQ小号在“股海存知己”和“股市风云书迷群”群内做拖,利用“宋云城”网络视频教学和伪造虚假K线图和盈利截图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在炒股平台“A-seashell”上充值交易。“A-seashell”平台按照客户每手交易,以火币网USDT充值提现的方式给予张迪张某甲每笔交易手续费140-175元不等的提成,公司按照客户每手交易给予业务员50元提成。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经查证,湖南金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招揽2名客户到“A-seashell”平台APP上投资,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赵春丽赵某某被业务员朱磊朱某某(另案处理)拉入公司QQ群“股海存知己”群内,赵春丽赵某某先后在2019年4月12日、4月15日分两次先后转账6万元至“A-seashell”平台指定的个人账户投资原油期货指数,后在2019年5月,赵春丽赵某某发现可能被骗,账户上的五万元余元无法提现,其随后报案至公安机关,2019年5月20日银盈通支付有限公司先后转账2笔共计5万元至赵春丽赵某某建设银行尾号为9151的卡上。

2、2019年5月,梁灼星梁某某被张玉丽张某某张某某拉入公司“股海存知己”群内,先后分三次转账68910元至“A-seashell”平台指定的个人账户投资期货指数,后在2019年6月,梁灼星梁某某发现可能被骗,账户上的1万元余元无法提现,其随后报案至公安机关,2019年6月28日,黄李俊转账13794元至梁灼星梁某某的银行账户。

在公司存续期间,火币网平台在2019年7月25日给张迪张某甲火币网账户充值了23598.88USDT,接着张迪张某甲在火币网上分两笔将这些USDT出售共获得违法所得163005.93元。

2019年7月31日,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华菱大厦12楼1205室将黄某等人抓获归案。案发后,张迪张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玉丽张某某张某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被害人梁灼星梁某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证明函,“逸富国际”“A-seashell”平台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劵经营机构,不具有证劵交易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李威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函、谅解书、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明细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叶梅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梁灼星梁某某、赵春丽赵某某的陈述赵某某赵某某;4.被不起诉人黄某及同案犯刘桂霖刘某某、李威李某某、张迪张某甲、麻双贵麻某某、潘浩伟潘某某、吴雨明吴某某、张玉丽张某某张某某、欧阳勉欧某某、陈和璧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起作用较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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