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村**组**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黄杰华某乙、何国海某某(均已判刑)以他人名义承租了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后江片沙沿大围塘农用地,后二人打算利用这块土地倾倒渣土获利,黄杰华某乙遂向时任义桥镇罗幕村主任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提交一份申请填土种苗木的报告,黄某甲在未经村委开会讨论的情况下,在报告上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黄杰华某乙、何国海某某于2012年6月份左右至2013年期间联系他人在上述土地上倾倒大量建筑工地挖出的废土,导致原有耕作层和基础设施已完全损毁,排灌功能丧失,不能恢复其原有种植条件,造成19.71亩基本农田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上述土地及周边土地共27 亩进行了复耕,经专家再次认定,耕地土壤能基本满足农业生产种植条件。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同案犯黄杰华某乙、何国海某某的供述,证人黄建中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恢复耕地种植条件鉴定意见书,土地承包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对耕地的种植条件进行了修复,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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