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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组31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温某某(已判刑)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未提供购买、销售易制暴危险化学品相关手续材料的情况下,从湖南省多次向潘某某(另案起诉)购买硫磺、铝粉等易制暴危险化学品用于制作烟花爆竹。2018年4月至7月,潘某某共向温某某出售硫磺300多公斤、铝粉100多公斤、化工银570公斤、化工纸120包、硝300公斤装及黄泥土数十袋。被不起诉人黄某乙明知温某某未取得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许可证,仍介绍驾驶员驾驶普通货车将前述易制暴危险化学品,运输到苍南县给温某某。

证人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通话分析、浙J7A****车辆轨迹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补充材料、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辨认: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及同案犯潘某某、温某某、许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许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预备、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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