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一刑不诉〔2020〕Z6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7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1997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南省公安厅强制戒毒,同日因吸食毒品被琼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09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琼海市公安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31日)。
琼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因梁某某脚疼,且吃药无法缓解,听说冰毒可以缓解脚疼。便联系余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余某某用手机号码1397639****拨打手机号码1351885****联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找冰毒,2018年11月9日黄某甲找到冰毒后便联系余某某,冰毒的价格是2000元一包。2018年11月9日中午时分,余某某用手机号码为1397639****的手机拨打梁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09896****的手机称冰毒已找到,梁某某对余某某说要两包。余某某便让黄某甲购买两包。余某某告知梁某某先付钱再交货。梁某某便以4000元人民币向余某某购买两包冰毒。梁某某便通过手机微信将3800元人民币转到余某某的手机微信上,余下的200元现金交货时再付。余某某收到3800元后便将37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黄某甲,黄某甲收到3700元后将3200元通过微信转给“黄某乙”,400元转给了“阿某某”,黄某甲自己获利100元,梁某某与余某某约定在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万佳酒行处进行毒品交,余某某打电话让黄某甲去约定地点交易,余下的300元交货时再交付。余某某先行到交易地点便打电话给梁某某,叫梁某某将300元一起带过来,梁某某同意后,在交易地点梁某某将300元交给余某某,后余某某将300元现金交给了黄某甲,梁某某以不方便拿冰毒为理由,让余某某拿后再给他。不一会儿,“阿某某”在位于约定的交易地点处将二包毒品冰毒交给余某某,余某某接过冰毒后又转交给梁某某,交易完成后余某某从梁某某手中获利一条芙蓉王香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
(一)证实存在毒品交易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
除了黄某甲、余某某、梁某某的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存在毒品交易,而且黄某甲、余某某均供述仅看到毒品的外包装,没有看见里面的毒品模样。
(二)证实黄某甲获利的证据也不足。
退一步讲,假设存在毒品交易,或者以毒品为目标的交易,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黄某甲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卖家及帮忙交接毒品,也应当认定为帮助购买者的居间介绍者或者代购者。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情形构成犯罪的条件要么是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要么以具有在交通、住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的情形,从而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从目前证据看,无法认定毒品的数量多少,故无法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获利方面,黄某甲原先的笔录有供述其先后两次毒品交易中获利合计300元,但在退回补充侦查之后有辩解称他当时是对“小某某”说拿些钱买烟一起抽,对方就先后合计给他300元,他买烟后与“小某某”一起吸食,且过后“小某某”又叫他把钱还给“小某某”,他辩解自己应当算是向小某某借钱,自己没有从中牟利。虽然说黄某甲的辩解与其早期的供述矛盾,但现有证据证实黄某甲与“小某某”的交易存在微信转款与现金给付两种方式,所以也无法排除黄某甲事后以现金方式将300元还给“小某某”。而且附卷的微信记录及手机中保存的微信转账记录均未能反映出之后的交易情况,无法判断之后没有交易,还是交易记录被删除。
综上,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 察 官:卢 伟
检察官助理:许梦柳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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