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73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瑞安市**标准件厂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瑞安市**标准件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瑞安市**标准件厂的股东,负责企业采购(包括发票)等全部事宜。2016年3月至4月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其企业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通过他人虚开五份出票单位为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76419元,税额合计:69222.54元。上述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均已成功申报抵扣。2019年7月24日、25日,瑞安市**标准件厂已补缴增值税款69222.54元及相应滞纳金。

2019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税收缴款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通知书、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全额补缴税款,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