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92********,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经黄某乙(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为付款方、黄某甲为收款方,向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虚开普通发票1份。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67445.64元。事后,黄某乙支付给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经黄某乙的指使,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为付款方、邱某某为收款方,向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虚开普通发票1份,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54000元。事后,黄某乙支付给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邱某某好处费35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分的好处费约1000元。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机打发票、现场照片及缴款凭证、 户籍证明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退缴犯罪所得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退缴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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