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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职务侵占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2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绰号黄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单元**号,系红星美凯龙“飞宇门窗”销售员,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该局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单位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贵州嘉业怡居建材有限公司TATA木门担任销售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向公司订购货物的货款共计150800元占为己有,并将之用作日常开销,在公司发现后,其以自己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案发后,黄某甲家属已代黄某甲偿还5万元货款,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黄某甲,后续侵占的货款被害单位已与黄某甲签订分期偿还协议,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收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150800元占为己有,用于日常消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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