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8〕4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55********,壮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乡**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4日由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9日、2018年1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受害人黄某乙、李某甲与横县**乡供销社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合法承包了供销社所有的位于**村委“**山”山岭上的245亩林地用于种植速丰桉。2018年1月至3月,黄某乙与李某甲雇请工人在承包的245亩山岭上种植速丰桉树苗。**村委**村的村民得知黄某乙与李某甲雇请工人在“**山”上种植桉树苗后,2018年3月17日,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等人商量,认为“**山”山岭是属于**村集体所有,黄某乙与李某甲没有缴纳土地租金,不能在山上种植树苗。当日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提议并组织四、五十村民去“**山”,毁坏了一少部分种植的桉树苗,并恐吓工人不得种植桉树苗。2018年4月5日清明节,**村村民集体去扫墓,晚上集体在村中篮球场处摆了20余台聚餐。在聚餐期间,黄某丙、黄某壬、黄某癸、黄某A、黄某B、黄某C、黄某丁、黄某己、黄某甲、黄某D、黄某E等人大声提议、煽动村民于第二天早上全村村民一起到“**山”将黄某乙、李某甲在山上种植的桉树苗全部拔掉。第二天4月6日7时许,**村共组织了一百多名村民陆续从**村去到“**山”山岭,到达山岭后,黄某丙、黄某壬、黄某丁、黄某D组织村民将“**山”山岭上的245亩2万多株桉树苗全部拔出毁坏,且黄某F、黄某A、黄某G、黄某H、周某甲等人放火烧毁了搭建在山岭工地的六间工棚。在毁苗过程中,受害人黄某乙、李某甲及工人黄某I、李某乙得知消息后,立即赶往“**山”劝阻**村村民毁苗,然而**村村民并不听劝阻,继续毁苗直至将山上的树苗全部拔出毁坏。经南宁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派员到场调查,鉴定意见为被拔毁为桉树苗,拔毁面积14.31公顷,拔毁株数是25543株,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0728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横县公安局认定黄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