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8********,汉族,大学二年级,**学院学生,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室。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安路与钟吾路交叉口“悠客网咖”网吧门口,采取顺手牵羊方式将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AT****自行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2、2020年3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新沂市第一中学北边篮球场打球,因忘记拿钥匙,随手将葛某某放在篮球架附近钥匙拿走,并将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骑回家拿钥匙,到家后产生占有的想法,后因得知葛某某报警,次日早上将该车放回原处。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70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20年4月7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退赃的法定从轻、减轻、从宽及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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