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20〕Z7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405211962********,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董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于2019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安排的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驾驶粤D96**轻型厢式货车载着黄某乙(已判决)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东山运输一批假烟到东莞、深圳,装好货后陈某某和黄某乙驾驶货车行至潮莞高速良井服务区往深圳方向被查获。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小区被网上追逃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979312.00元。
本院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有两案犯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指证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是本案运输假烟的幕后指挥者,补充侦查阶段找到的证人所作证言与该两案犯交待的情节有重大出入,无法相互印证,证据发生了变化,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黄某甲是否系本案运输假烟的幕后指挥者存在疑问,现有证据认定黄某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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