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吴某某、孙某某,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上旬,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同案人邹某某(另案处理)为寻租厂房用于存放假冒香烟,先由黄某甲联系中介寻租厂房,于同年11月10日黄某甲、邹某某和中介林某某、唐某某一起到普宁市南溪镇郭村同案人郭某乙的厂房与郭某乙洽谈租约细节,后再由黄某甲以伪造的“陈某某”身份证与郭某乙签订租约,每月租金人民币6500元,租期从2018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之后黄某甲交给郭某乙租金及押金共人民币39000元。2018年11月19日上述厂房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利群牌散装烟支93.296万支、五叶牌散装烟支274.4万支、黄叶牌散装烟支100.156万支及货车4辆。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认定:查获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证明:上述查获的假冒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221628.8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黄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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