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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碧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3********,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庄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0日、12月28日分别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17时许,黄某乙(另案处理)与黄某丙在微信群因发红包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在微信上约定好见面地点,后黄某乙持砍刀乘谢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六龙山乡瓮慢村赶到漾头镇九龙村甲洲组广场。赶到甲洲组广场的黄某乙下车后持砍刀将在广场上的刘某乙等人砍伤后,黄某乙等人驾车往铜仁市碧江区方向逃离,到达马岩组后,协商由漾头镇返回家,返回途中在**镇**组广场**组的村民拦截,谢某某调转车头准备驶往铜仁方向,被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刘某甲用石头、木棒砸坏车身及车玻璃。被毁坏车辆经铜仁市碧江区铜兴汽车维护中心维修,维修费共计人民币912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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