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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损害财物案)_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6********,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6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邀约岑某某*镇*村*组村民黄某辛、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等40余人到*村*组村民姚某某家,以姚某某家修建的伙房、鱼塘、鸡棚以及种植树木的山地系*组集体的山地为由,要求水尾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会到现场解决山地权属争议问题。在此过程中,黄某辛、黄某丙等人将姚某某家的鸡棚、种植的树木和伙房的防盗门、窗户玻璃等物品毁坏,经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经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家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13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经岑某某水尾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姚某某的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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