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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及朋友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在福州市晋安区东浦路133号精武大厦3楼多功能大厅吃饭喝酒。2019年6月23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向被害人林某某敬酒遭到拒绝,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殴打。后被边上的朋友劝开。之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用椅子将被害人林某某头部砸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事后,黄某甲父亲黄某乙与林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甲父亲黄某乙一次性赔偿林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林某某对黄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2734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五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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