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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0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车载其母亲汪某某、大姐黄某丙、二姐黄某丁和侄女从河南省信阳市吴家店镇顺河店的家中驶往湖北省随县小林镇百家来超市置办年货,并将车停放在百家来超市对面的小林镇汽车站院内。当日10时许,黄某甲等人从超市出来准备驾车离开,行至院门口时,黄某戊拦停车辆并要求支付停车费10元。黄某甲母亲支付10元后,想起还有东西没置办,遂又与黄某丙再次进入超市。黄某甲将车停在院门口的国道边等待。黄某戊来到黄某甲停车处,声称其车辆停放的位置影响了其他车辆的进出,要其配合挪移。黄某甲不允,二人便发生争执。期间,黄某甲先扇了黄某戊一耳光,后黄某戊继续辱骂,黄某丁在劝架期间扇了黄某戊一耳光,黄某甲见黄某戊与黄某丁扭打在一起,便上前朝黄某戊的腹部踢了一脚,致黄某戊受伤倒地。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随州中意鉴[2020]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戊主要损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4月26日,黄某甲主动到随县公安局小林派出所自首。2020年4月28日,黄某甲与黄某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黄某甲赔偿黄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黄某戊对黄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随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承包协议复印件、病情证明书、黄某甲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褚某某、王某某、黄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4.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随州中意鉴[2020]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案发当地监控录像;6.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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