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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73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9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9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101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0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乐清市柳市镇湖西村湖西三路2号,与被害人黄某乙在打麻将时发生口角纠纷进而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用椅子砸向被害人黄某乙,致其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民事部分已调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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