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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6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陈某某、黄某乙在钦州市**公园门口因受害人彭某某停车致其方车辆无法移动而争执。争执中,黄某乙先手拳头打了彭某某的鼻子、嘴唇部位,后陈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用拳头殴打了彭某某的头部、胸部。彭某某在无还手的情况下,被黄某乙、陈某某、黄某甲用拳头打倒在地,后陈某某用脚踢了两脚倒的彭某某肩膀,黄某乙亦用脚用踢了彭某某的肋部、后背腰椎部。直至被害人彭某某的鼻子、嘴唇流血才停止离开。案后,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彭某某因外伤引起第2腰椎左缘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6日,黄某乙一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5000元给受害人彭某某,并取得了彭某某对黄某乙、陈某某、黄某甲的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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