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公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辩护人谭专,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经依法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黄某乙(已判刑)因为与韦某某有过矛盾,2012年11月13 日22时许,黄某乙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街上看见韦某某即打电话给黄某丙等人,黄某丙、潘某某(均已判刑)、黄某丁(已起诉至法院)、黄某戊(在逃)、黄某甲赶到迁江街上后,与黄某乙、黄某己(已死亡)等人在迁江街信用社对面特步专卖店门前,利用砍刀、石头殴打韦某某,造成韦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轻度智力障碍为七级残疾、膈肌修补术、胃修补术、脾修补术分别为十级残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 4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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