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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晚23时40分许,被害人罪犯刘某某(已判刑)酒后与朋友季某某一起走至青田县**街道**街**号青田县**棋牌室后门,刘某某误将棋牌室认作小吃店用脚踹棋牌室后门铁门让老板给他做炒蛋饭。棋牌室老板徐某某听到踹门声便来到房间后面隔门问刘某某干嘛,刘某某让其给他炒蛋炒饭,徐某某告诉刘某某这里是棋牌室不做蛋炒饭,刘某某便辱骂徐某某。23时50分许刘某某又赶到该棋牌室前门进入棋牌室,采用用拳头打、塑料凳砸、拖鞋砸等方式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还用手掀翻棋牌室内一张麻将桌。在棋牌室里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丙看到刘某某如此殴打徐某某,就出言劝刘某某不能这样。刘某某便上前用拳头击打黄某丙的胸口等处,还用拖鞋砸到黄某丙头部,直至被季某某等人拉开。23时52分许黄某丙从棋牌室来到门口人行道上。此时罪犯黄某乙(已判刑)正好从棋牌室附近二楼家中的听到楼下吵闹声也来到棋牌室门口,发现是自己父亲黄某丙被打,便责问在棋牌室门口的刘某某为什么打他父亲,刘某某承认自己打过黄某丙,黄某乙怕自己打不过便对刘某某说“你给我等着”而后转身离开棋牌室门口。刘某某又上前对在人行道上的黄某丙进行滋扰,被季某某等人拉开。23时54分许,黄某丙打电话报警,此时在家中得知父亲在楼下被打消息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也赶到欧中街。离开现场的黄某乙跑到附近小巷的棋牌室拿了三个啤酒瓶便往现场赶来,途中黄某乙故意将右手的一个啤酒瓶在地上砸碎后持在手中。而在欧中街上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刘某某各自被人拉住尚未发生肢体冲突。黄某乙赶到现场后先将左手拿的两个啤酒瓶砸向刘某某,而后手持砸破的啤酒瓶冲上去打刘某某,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看到其哥冲上打了便也挣脱其母亲的阻拦跟上去用拳殴打刘某某,期间黄某乙用右手持有的破啤酒瓶将刘某某的左面部捅伤。还在打电话报警的黄某丙见状忙上前极力拉开黄某乙,拦阻黄某乙继续上前殴打,而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发现刘某某面部受伤出血后便也停了手。23时55分许从对面人行道回到欧中街路上的刘某某却又无故一拳打到在旁边拉架的黄某丙的胸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黄某乙见状又上前对刘某某拳打脚踢,直至双方被人拉开,后季某某送刘某某去医院救治。经青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某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对两人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以丽公司鉴(2020)45号鉴定书认定黄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丽公司鉴(2020)92号鉴定书认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3日,本院对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案、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分案处理,先行对黄某乙、刘某某提起公诉,2020年5月26日,黄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2个月,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2020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其父亲黄某丙的帮助下,自愿交付了30172.08元人民币作为赔偿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部分药费。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为报复无故殴打其父亲的刘某某,而伙同持敲碎的啤酒瓶作为凶器其哥黄某乙一起围殴刘某某,致刘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尽自己的能力先行赔付了人民币叁万余元用于支付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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