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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镇**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肖某某酒后在习某某杉王街道杉王一号汇通超市门口袁某某经营的小豆腐摊位上吃小豆腐,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其女朋友王某甲等人也在同一摊位吃小豆腐,在此过程中,肖某某无故将手臂放在王某甲的肩膀上,王某甲便斥责肖某某肖某某遂扇了王某甲一巴掌,黄某甲和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等人见状,便用手殴打肖某某黄某甲连续用拳头殴打肖某某鼻部,致肖某某鼻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习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鼻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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