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晚22时32分许,被害人杜某某乘车至罗源县**镇**新城**情商业街**烧烤店门口人行道,需要继续向烧烤店旁的**音乐餐吧门口通行时,被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等7人吃烧烤围坐的桌子挡住,遂下车与黄某甲等人发生口角,接着被黄某甲的朋友黄某乙劝回**音乐餐吧内。随后,被害人杜某某和其朋友若干人又从**音乐餐吧出来继续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将黄某甲的朋友邱某某推了一下,黄某甲见状便上前对杜某某进行殴打,杜某某摔倒在地被朋友拉起后双方被劝开。过了一会儿,被害人杜某某又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老婆陈某甲进行殴打,后又朝准备打电话报警的黄某甲的朋友陈某乙的胸口打了一拳,黄某甲被激怒便一脚飞踢在杜某某胸口将其踢倒在地,造成杜某某左侧第2、4、5肋骨骨折。经罗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杜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9年12月31日向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黄某甲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条、委托书、谅解协议书、杜某某受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等8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罗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罗公鉴〔2019〕69、70、71、72号);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黄某甲等4人的指认笔录;陈某乙等8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当天现场监控视频;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本案被害人亦有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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