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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坪检刑不诉〔20236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522011983********,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队,住所地同户籍地一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37日被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09年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又因吸毒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82日被佛坪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85日被抓获,同年811日被佛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83日被佛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陈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佛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9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62920时许,佛坪县西岔河镇三教殿村村民贾某某到佛坪县公安局报警称自己被电信网络诈骗934664元。佛坪县公安局以贾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查明受害人贾某某被骗的其中一笔1000元转入户名为林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林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其为牟利,将自己的银行卡通过上线宁某某(已另案处理)租借给黄某乙(本案移送起诉)、黄某甲用于转账跑分洗钱的违法犯罪事实。宁某某供述其为牟利,租借其本人、李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林某某、苏某某的银行卡给上线黄某乙、黄某甲、“阿三”、“阿五”(“阿三”、“阿五”身份未确定,未到案)等人用于跑分转移违法资金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629日,通过宁某某介绍,黄某乙、黄某甲、“阿三”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敦河路迎宾酒店、敦河路路口广州银行旁边,利用林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用于转账跑分转移违法资金,经查,全国共有32名受害人被网络诈骗,被骗金额36633元人民币。黄某乙从中获利1500元人民币,黄某甲获利300元人民币。

2、2022719日,通过宁某某介绍,黄某乙、黄某甲、“阿三”、“阿五”等人在浦北县奥园广场附近,利用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用于转账跑分“洗钱”,经查,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和上海市松江区2名受害人被网络诈骗,将资金转入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被骗资金100655元人民币。黄某乙从中获利300元人民币,黄某甲获利200元人民币。

3、2022719日、20日、26日,通过宁某某介绍,黄某乙、黄某甲、“阿三”等人在浦北县奥园广场、维加斯酒店附近,利用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于转账跑分“洗钱”,经查,上海市浦东新区2名受害人被网络诈骗,将66708元人民币转入吴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北京市海淀区1名受害人被网络诈骗,将50000元人民币转入吴某某银行账户中。黄某乙获利500元人民币,黄某甲获利400元人民币。

4、2022721日,通过宁某某介绍,黄某乙、黄某甲、“阿三”、“阿五”等人在浦北县城风雨桥利用冯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转账跑分“洗钱”,经查,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和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2名受害人被网络诈骗,将4214元人民币转入冯某某银行账户。黄某乙获利300元人民币,黄某甲获利200元人民币。

5、2022722日,通过宁某某介绍,黄某甲、“阿三”等人在浦北县城风雨桥利用苏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转账跑分“洗钱”,转移违法资金6000元人民币,黄某甲获利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的陈述与辩解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租借银行卡进行转账跑分转移网络诈骗资金,仍经黄某乙介绍参与跑分团伙为诈骗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主要从事看守卡主的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13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3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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