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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中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78********,黎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村委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2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黄某乙、王某甲(均不起诉)等人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黄某乙家中拜年喝酒。期间,众人说来村里收购鸭毛的王某乙有点假精,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乙便出来至黄某乙家门前公路上找到王某乙,两人冲上前殴打王某乙,黄某甲打了王某乙脸上两巴掌,王某乙见状便往黄某丙家方向跑,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便持钢管、木棍等物品尾随追赶王某乙未果,黄某乙便拿着锄头打砸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王某甲拿出打火机点燃该摩托车,造成王某乙的摩托车以及收购的鸭毛被烧毁,经鉴定,王某乙被烧毁的摩托车价值1008元,被烧毁的鸭毛价值990元。另查明黄某乙、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8000元,王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乙、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黄某丁、黄某戊、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估价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对其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春晓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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