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的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退回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6月初,钟某某用自己的微信小号试探李某某后发现李某某对自己不忠,为了发泄不满情绪,钟某某与黄某乙、刘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共同商议将李某某约至长沙,对其殴打,并向其索要红包或礼品等财物作为“罚款”。2019年6月7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应钟某某之约到长沙,入住**市**区*酒店**房。2019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黄某乙、钟某某、刘某某一起来到该房间,按照分工,黄某乙先查看李某某手机信息,随后钟某某、刘某某、黄某乙便以李某某恋爱出轨为由要求李某某给钟某某道歉并转账,李某某不同意,其三人便对李某某殴打和拉扯,同时安排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现场拍摄视频并守住房门防止李某某离开(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未实施)。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被刘妍溪扯断后从现场逃出。随后,刘某某将该金项链交给被黄某乙,钟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留在房内的衣服、鞋子、皮带等财物随意丢弃后共同离开。2019年7月13日,黄某乙将该金项链交还公安机关。
经湖南**有限公司检测,李某某被扯断的项链净重16.44克,系足金项链;经**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市场价值人民币5174元。
2019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项链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测报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笔录等;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5、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钟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8、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本案系婚恋矛盾引发,其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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