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曾都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23日、自2019年11月6日至12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11日至8月25日、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6日、自2020年1月6日至1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6日下午,同案人黄某乙(已判刑)和邱某甲等人在随县安居镇聂家寨村杨某甲家商量工程款结算,期间黄某乙与杨某甲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杨某甲、黄某乙在互殴中均有受伤。随后,黄某乙分别给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黄某乙侄子)及同案人黄某丙(系黄某乙侄子,已判刑)、其外甥彭某甲打电话,告知黄某甲等人自己在安居被人打伤,让黄某甲等人过来。在接到黄某乙的电话后,黄某甲驾驶鄂S*****白色途观轿车赶至案发现场,随后彭某甲驾驶鄂S*****白色途观轿车载着黄某丙、黄某丙邀约的同案人周某甲(已判刑)驾驶宝骏牌小型轿车赶到现场,杨某甲见状躲进村子里,并拨打报警电话。黄某丙来后见黄某乙、黄某甲站在村子巷子口处,并看到黄某乙眼部受伤流血,遂问黄某乙是谁打的,黄某乙称是被杨某甲打的并指明杨某甲家的位置,黄某丙遂与周某甲等人进入杨某甲家进行打砸。后黄某乙等一行人准备离开时,杨某甲带着村民拦住黄某乙等人的车子,黄某乙又与杨某甲互相殴打,黄某丙、黄某甲等人见状上前殴打杨某甲,此时随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双方遂停止打斗。
2015年7月1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主要损伤为“脑外伤,右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经随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5]04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黄某丙等人寻衅滋事造成杨某甲家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柒仟陆佰玖拾捌元整(¥7698.00元)。
2018年11月13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杨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原有赔偿基础上,由黄某乙一次性赔偿杨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杨某甲对黄某乙、黄某甲等全案参与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8年12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随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受邀约到案发现场参与对杨某甲殴打,其同案人黄某丙等人对杨某甲家中进行打砸,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轻微伤及财产损失76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黄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现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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