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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汉族,湖北汉川人,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71********,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汉川市**养殖场**村党支部书记,住湖北省汉川市**养殖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一辆鄂K*****号牌面包车,在本市**养殖场**村**小路行驶时,遇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黄某甲以孙某甲未及时让路为由,下车对被害人孙某甲拳打脚踢,致孙某甲腰椎横突和肋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黄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社会危害性调查报告等书证;2.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证人孙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叶某某、黄某丁、黄某戊等人证言;4.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正雄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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