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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一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51991********,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住海南省保亭县****居民委员会**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8日保亭县**农场**队黄某乙结婚办理喜酒,黄某甲和王某甲等人到**队黄某乙家喝喜酒,15时许,王某甲酒后到黄某乙家前登记红封时,见到**居**队的程某某在黄某乙家前,因听说程某某与其母亲黄某丙有不良关系,王某甲上前质问程某某,对程某某进行殴打。黄某丁和黄某戊等人劝架,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过来阻拦并与黄某丁发生争执,程某某乘机脱身逃跑后,黄某甲找黄某丁质问并打黄某丁脸部一巴掌,随后被在场的人拦开。黄某甲来到进入黄某乙家的县道路口附近,见到王某甲等多人在路口处,便带着王某甲等多人又返回黄某乙家,殴打黄某丁,王某乙和黄某戊等人上前劝架也被打伤。经保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黄某丁、程某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2019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王某甲主动到保亭县公安局南茂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5日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000元(王某甲、黄某甲各赔偿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刘朝东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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