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1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和被害人林某甲情感等纠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借故生非,多次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5日12时许,黄某甲到万宁市**镇**村委会办公楼**楼林某甲的宿舍内烧毁林某甲的衣服,并通过微信发视频给被害人进行恐吓。
2020年2月24日15时许,在万宁市后安镇金星村委会办公区附近的道路上,黄某甲和林某甲发生争吵后,黄某甲辱骂、殴打对方,林某甲生气之下将电动车推倒,一部oppo牌手机掉地上,黄某甲将手机拿到,当时没有归还。
2020年3月4日15时30分,在万宁市后安镇金星村委会田墩村的村道上,黄某甲和林某甲发生争吵后,黄某甲辱骂并殴打了林某甲几巴掌,拿走了林某甲的一部VIVO牌手机。
2020年3月5日,黄某甲通过他人将手机归还被害人林某甲。案发后,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受证据清单、涉案手机的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条据、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吴某某、黄某乙、林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初犯,认罪认罚;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二部手机退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朱深云
检察官助理:张世标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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