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8〕9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街**号,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房。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审查起诉期限;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8月5日、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21日志2018年11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0日0时许,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星城派出所民警裴某某、黎某某等人,接******工作人员报警,称******小区大门口有人殴打他人、毁坏拦车杆。民警裴某某等人经现场调查,发现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参与了毁坏拦车杆的行为,于是裴某某等人向黄某甲出示了《人民警察证》并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黄某甲拒不配合,在裴某某等人强制带离黄某甲的过程中黄某甲不停挣扎反抗,并用口咬伤民警裴某某左手手臂处。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裴某某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8年5月25日,望城区公安局星城派出所出具谅解书,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0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