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77********,汉族,江西省贵溪人,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家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2020年5月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在办案中发现,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侦查,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哥哥黄某乙与黄某丙发生打架,黄某丙将黄某乙头部打伤,黄某乙因此前往**医院就诊。黄某甲在得知黄某乙的伤口长约6厘米左右,达不到轻伤标准后,向接诊医生朱某某送了2000元现金,叫朱某某将黄某乙的头部伤口延长至超过8厘米,并在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中记载超过8厘米。朱某某收下2000元现金后,根据黄某甲的要求,在手术中故意将黄某乙的头部伤口延长至9厘米,并在第一次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中均记录黄某乙的伤口长度为9厘米。2019年5月20日,贵溪市公安局民警将调取的黄某乙的入院记录以及手术记录送至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发现黄某乙头部伤口存在人为扩创可能,未受理鉴定。
2020年5月6日,贵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黄某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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