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67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村**组**号。2010年9月2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2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7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瑞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被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23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C7****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江干区宣家埠一区一工厂驶出上道路行驶,途经九横路,在沿九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家埠一区168号遇前方民警设卡缉查酒驾靠边后弃车逃跑,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抓获,抓获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C7****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C7****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虽存在弃车逃跑的行为,但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虽拒绝提供身份信息,但在民警询问其是否为黄某甲时,其表示承认,后在查处过程中基本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39.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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