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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58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工作单位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花园**幢**号户籍地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9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上23时40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浙BG****号牌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鄞州区百丈东路652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黄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经检验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液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黄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黄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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