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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松阳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松****号二轮电动车(后座搭乘林某某)沿松阳县古市镇万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古市镇**路**号门口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汤某某,造成行人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某某先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0月20日经松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返回家中,于2020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在家中死亡,经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某符合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将被害人送医。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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