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2031991********,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大学文化,群众,系江西**局**职工,住鹰潭市**区**大道**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近亲属,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赣L**号小车从贵溪市**镇出发,行驶至贵溪市**后沿**国道往鹰潭市方向行驶 。当日20时许,黄某甲驾车行驶至**国道贵溪市**小区红绿灯十字路口,直行通过时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6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报警,之后随120急救车到贵溪市中医院时接受询问。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视频制作说明,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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