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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5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镇**巷村**村**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4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其妻耿某某,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和凤西路机电产业园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驶车辆冲出路面后碰撞到路灯杆,造成其车辆受损、被害人耿某某(女,殁年58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朱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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