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路**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从江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贵H5****号小型轿车搭载黄某乙、钟某甲二人从**国际KTV出发到**桥路段“***”宵夜店吃宵夜、喝酒,期间吴某甲又到来与三人喝酒。凌晨4时许,黄某乙和吴某甲回去休息,黄某甲驾驶车辆搭载钟某甲由**桥方向沿国道往**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湾路段处时,所驾车辆碰撞蒙某甲停放在道路西侧路面上的贵03****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肇事。事故造成黄某甲、钟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甲经送往从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5日7时16分死亡。
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 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
2020年11月19日,黄某甲与被害人家属钟某乙达成协议,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50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黄某甲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提审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钟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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