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黄某乙(另案处理),告诉他可以找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并给与好处费。同年4月28日,黄某乙找到人蒋某某、韦某某(另案处理),告诉二人使用他们的信息注册成立公司和办理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并转让给他人,可以给予好处费。随后黄某乙将蒋某某、韦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发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他人找到贺州市**服务有限公司的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约定由黄某甲代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陈某某一方支付黄某乙人民币2500元,后在黄某甲的协助下,帮蒋某某注册成立了四家公司:贺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市**节能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贺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帮韦某某注册成立了两家公司:贺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州市**人工智能硬件有限公司,蒋某某于同年5月份开办了其中三家的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分别为贺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339120101********、贺州市**节能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450501110334********、贺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号:21093818091********,韦某某于同年5月8日办理了贺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账号为4339120101********。但是蒋某某、韦某某并没有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拿走,而是留在黄某甲手上。随后贺州市**服务有限公司的黄某甲按照陈某某一方的要求,由黄某丙操作,于2020年5月28日将蒋某某名下的贺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U盾、密码邮寄给南宁市**县**街**号的陆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将韦某某名下的贺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U盾、密码邮寄给南宁市**县**街**号的王某某。之后陈某某一方通过微信转账将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转给黄某甲。
本院认为,黄某乙的上述行为,不属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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