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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26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5********,汉族,高中文化,原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街**号,暂住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栋**。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害人钟某某均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01月10日18时33分许,黄某乙与被害人钟某某在光明区光明街道白花洞第一工业区兴华雄科技园A4栋办公楼一楼大厅内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即黄某乙的儿子)上前拉开被害人钟某某,后与黄某乙一同对被害人钟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三人被在场人员拉开。被害人钟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钟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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