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9********,壮族,小学文化,住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8日由广西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0********,壮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8日由广西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0********,壮族,小学文化,住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8日由广西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的父辈长期在宁明县**镇**村**屯“渠谋”山,即权属广西国有派阳山林场(下称派阳山林场)鸿鸪分场**站3-2-5、6、7林班共60亩的林地上种植、管理八角林,2007年前后,李某某在该林地上改种速丰按。2013年,第一代速丰桉成材后,李某某打算发包林木给他人采伐,为顺利获得派阳山林场核准采伐,于2013年6月24日与派阳山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其中含国家公益林13.5亩,承包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止。
2018年10月,第二代速丰桉成材后,李某某带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实地查看林木,但没有告知其中有13.5亩公益林的事实。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随后与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21.8万元承包采伐,李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2018年11月8日,李某某向派阳山林场申请采伐承包的林木。2019年5月8日,派阳山林场在做好伐区调查设计等材料后,发放核准采伐46.5亩林地的采伐许可通知单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张通知单转交给了罗某某和黄某乙。
2019年5月22日,鸿鸪分场护林员苏某某、黄某丙对李某某承包地内的部分速丰桉喷红漆标记,并告诉李某某除喷红漆的速丰桉不得采伐外,其余可以采伐。2019年6月初,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开始采伐之际,护林员再次告知三人有标记的速丰桉不得采伐的事实。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带领工人确认李某某所述的林地范围,同时叮嘱工人不得采伐红漆标记的速丰桉。2019年6月21日,派阳山林场发现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三人采伐的林木中有公益林后喊停。经鉴定,被错伐的速丰桉蓄积量为49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客观上虽然造成了49立方米公益林被滥伐的结果,但三名被不起诉人购买李某某的速丰桉时不知道其中有13.5亩公益林的事实,双方约定由李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派阳山林场在发放采伐许可通知单时没有附伐区设计图给李某某,且林场护林员对伐区内公益林进行喷漆标记时,没有对被滥伐的速丰桉进行标记;三名被不起诉人已按遵守护林员的指令进行采伐,且实际采伐的面积没有超过核准采伐面积,故认为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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