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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经营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二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8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镇**街**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吕嘉浩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登记成立。同案人王某某是**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负责统筹**公司的全面工作,联系客户业务;同案人赵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与下家联系,将需要删除的网络信息转发给下家进行删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责跟进售后服务。2018年至2020年3月份,**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接收需要删除的企业或个人在百度知道、百度贴吧等网站的负面信息的业务,并收取一定的费用。经查,**公司先后为**妇产医院、**资讯公司、**公司、陈某某等客户有偿提供删除网络信息服务,非法获利约人民币(下同)91048元。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相关书证材料;3.证人宁某某、卓某某、戴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黄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白色iPhone7P手机一台(IMEI码35947308264****,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橙色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红色DELL牌手提电脑一台、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22602000********)、银色iPad一台、黑色“坚果Por2”手机一台(IMEI码86634103208****、86634103308****),返还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上述物品均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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