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4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76********,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上旬,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在未取得稀土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经原信丰县安西镇政府负责人同意后,以每吨2万元的价格从安西镇政府购得水稀土25吨,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水稀土款转至安西镇政府财政所的信用社账户上。两人收购这批稀土后商议决定,由刘某某负责将这25吨水稀土拉至位于广东省南雄市界址镇附近的一个灼烧厂灼烧,共烧得氧化稀土5.518吨,折合标准氧化物重量为5.6859吨。之后刘某某联系好买家,两人将这5.6859吨氧化稀土以每吨13.8212万元(其中合同基价为13.5万元/吨,合计加扣款为3212元/吨)的价格卖给了全南县工业园的新资源稀土有限公司,减去所需代扣化验费480元,卖得稀土款共计人民币78.5380万元,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8.5380万元稀土款转至黄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除掉成本,两人各非法获利10万余元。
2013年7月2日,黄某某主动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时,退缴了非法所得10万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是从镇政府收购的稀土,相对于其他一般在市场上非法买卖稀土的行为而言,主观恶性更小、社会危害性更小。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属偶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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