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同案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以同案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日将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以其涉嫌非法拘禁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06月05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因欠同案人陈某甲高利贷未还,当时由被害人林某甲作担保人,同案人陈某甲、林某丙、陈某乙就将被害人苏某某、林某甲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中药染发养生店带到笏石镇秀山村顺风汽车抵押店内。在店内期间,同案人陈某甲搜走被害人苏某某、林某甲的手机,在控制范围内同案人陈某甲有给被害人苏某某、林某甲手机,只允许被害人苏某某、林某甲拨打找人借钱的电话,打完电话手机就又被收走。在逼迫被害人苏某某、林某甲还钱不成,同案人陈某甲有用矿泉水瓶打被害人苏某某头部,并用拳脚对被害人苏某某拳打脚踢后,将被害人苏某某、林某甲关在店内后面的房间内,让被不起诉人林某丙、陈某乙看守,不让她们随便蹲坐只能站立,期间因为无法还钱,同案人陈某甲脚有用踢被害人苏某某、林某乙,威胁并强行让被害人林某甲说出手机微信转账密码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同案人陈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苏某某、林某甲采取殴打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暴力讨债,而听从陈某甲吩咐转走被害人林某甲微信里的3000元钱,接着同案人陈某甲逼迫被害人苏某某将所欠的54000元利息写成10万元的欠条并签了字捺了指印。同案人陈某甲以让被害人林某甲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不肯签,同案人陈某甲就用手打了被害人林某甲脸上四巴掌,被害人林某甲还是不肯签字,同案人陈某甲让林某丙、陈某乙继续在店里房间内看守被害人苏某某、林某甲并罚站,一直到当天傍晚18时许,笏石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被害人苏某某、林某甲才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同时,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同案人陈某甲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同案人陈某甲等人均表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没有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且事前未进行共谋,被害人苏某某、林某甲也均表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参与殴打、辱骂她们的行为,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若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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