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四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工程施工人员,福州**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19日和2020年9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于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份,福州**开发有限公司因福建省北水南调平潭及闽江口水资源配置(一闸三线)工程竹岐至大樟溪路线可溪支洞工程(以下简称可溪支洞工程)的建设施工需要,经闽江北水南调(平潭引水)工程建设闽侯指挥部与上街镇政府及溪源宫村委协调,租赁闽侯县上街镇溪源宫村的集体土地作为项目施工建设的临时用地提供给施工方中铁十九局使用,该临时用地建设用地许可由福州**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施工方中铁十九局于2013年6月进场施工开挖隧道,将该地块用于放置施工设备及堆放渣石,直至2018年9月左右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责令福州**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得到临时用地审批之前停止在该地块堆放渣石,同时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聘请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损坏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溪源宫村地块耕地20.53亩(17.95亩为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福州**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可溪支洞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可溪支洞工程的工程管理和前期用地审批等事务。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可溪支洞工程渣石堆放临时用地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现场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福州**开发有限公司积极主动出资修复受损地块,接受行政机关处罚(于2020年4月29日已缴纳罚款197196元),积极配合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2020年1月9日,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49176.6平方米(即73.76亩)作为该项目工程建设临时用地。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福州**开发有限公司一方自愿出资生态修复金197200元人民币,由南屿镇人民政府异地代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生态修复金已缴纳到位。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黄某某系因消极作为酿成严重后果,本案涉案地块案发已复垦通过验收并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可酌定从轻处罚;黄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鉴于其具有自首、涉案地块案发后已复垦、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等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现其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涉案地块已经通过县资规局作为临时用地使用的建设用地审批,故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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