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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延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64********,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组,现住延吉市****号楼**室,延吉市**印刷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延边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8 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于2020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

吉林省延边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于2020年1月末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明知在全国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形势极其严峻、延边州84消毒液、酒精消毒液等防疫物资严重不足,为牟取暴利,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在延吉市**印刷有限公司上班的印刷员陈某某制作商标标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牌商标和福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75%酒精消毒液商标),陈静接单后联系延吉市**印刷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黄某某,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没有按照商标印制审核规定进行审核,仅审核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提供的延吉市**洗涤用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和84消毒液的检验报告后,指派设计员李**修改福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75%酒精消毒液商标标识后进行制作发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先后支付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2800元印刷费,洪非法制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牌商标19300余张和福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75%酒精消毒液商标11000余张,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将上述部分商标粘贴在私自加工的84消毒液和75%酒精消毒液上,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和自媒体方式进行网上销售,截至目前,销售金额为73707元。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未出售商品认定价格为31167元。扣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牌商标16608张、福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75%酒精消毒液商标11379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吉林省延边州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法是按照核定的类别保护,不能跨类别保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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