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店铺合伙人,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现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妻子杨某某出资四万元与黄某甲共同经营酉宜香茶业店铺。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黄某某偶尔在上下班途中帮忙在物流公司拉取假烟,其并没有参与具体经营。
另查明,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公司承运单、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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